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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村委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118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上午,乘坐一辆摩托车至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被害人崔某某家,以现金人民币100元购买花生为由,让陆某某、崔某某夫妇进行找零,乘崔某某在室内寻找零钱不备之机,先将随身携带的6张冠字号为G6B4228759的假币放在崔某某放钱的抽屉里,后窃得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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