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9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为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南通市开发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花园**幢楼顶,乘隙窃得被害人窦某某饲养的信鸽3只。经鉴定,被窃信鸽价值人民币1240元。
2.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花园**幢楼顶,乘隙窃得被害人窦某某饲养的信鸽9只。经鉴定,被窃信鸽价值人民币1080元。
3.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花园**幢楼顶,乘隙窃得被害人窦某某饲养的信鸽9只。经鉴定,被窃信鸽价值人民币1080元。
4.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花园**幢楼顶,欲窃取被害人窦某某饲养的信鸽,因被被害人窦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21只信鸽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窃信鸽等物证的照片;
2.山东省商河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煜
检察官助理:曹旋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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