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网友被害人吴某某相约见面吃饭后,二人驾驶被害人吴某某的苏F1****汽车,开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南山湖1号底楼店面前停车位,二人在车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下车之际,将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900元窃走,藏在其位于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的租住地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地查扣现金人民币8900元,后将该钱款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沈辰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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