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9********,汉族,初中肄业,唐河县**电子厂员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202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酒后步行到南阳**花园**号楼楼下时发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隧临时起意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2020年8月12日,张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唐河县**铺郭某某经营的回收二手车店铺。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为4760元。公安机关追回该车辆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日将该摩托车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所穿衣物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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