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公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652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日11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三”(在逃)到达叶县**乡**岗**水席楼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3.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红
检 察 员:冯德伟
2019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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