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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厂买断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12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在本市龙潭区**小区、**医院门口等地,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6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钳子一把;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移送钳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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