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5********,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镇**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其外祖父李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在李某甲家仓房内盗走铁棍二根、黑色电线一捆、约200米长彩色电线段若干、三角铁犁二个、汽车防撞梁一个。又将放在屋里的“丰烁牌京科301”玉米种子盗走8袋(价值人民币360.00元)、“NF88”玉米种子盗走72袋(价值人民币5544.00元)。所盗玉米种子被告人张某甲销赃未果,其余物品被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12元,返还给被害人30余元,其余钱款被挥霍。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016.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邹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兰雪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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