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镇**号楼。曾于1994年10月26因盗窃罪被原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26因盗窃罪被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扶余市**一家驴马肉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失主陈某某存放于屋内的一扇驴排骨和驴肠子盗走,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驴肉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足迹物证;2.书证:收缴笔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3.证人崔某某、曾某某、耿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山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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