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乡**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西康路交会处依琳小镇地下商场A63号店铺内,趁无人之机,将店主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衣服架下面的黑色帆布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
案发后,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残疾人证、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迪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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