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南路成都土家菜馆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蓝色OPPO Reno4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出售给了一名收售二手手机的摊贩,得款人民币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9月3日19时5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温州步行街粮油手擀面店,盗窃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547元。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书证,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万岭
检察官助理:钟丽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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