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号。2020年5月2日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1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融城商业街**店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电池一块; 2020年8月6日7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医院车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电池两块;2020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医院车棚内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医院保安抓获。2020年8月24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叁元整(¥353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旺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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