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马家庄13栋31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电动自行车,并销赃耗用。
2020年8月6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雍渡村悠然居小区对面旅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威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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