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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Z7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42002********,仡佬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图财,在成都高新西区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D04厂区二楼鞋柜区,采用钳子撬锁的方式,撬开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物品存放柜,分别盗窃刘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梁某某的浅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唐某某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刘某某的红色苹果11手机一部,后张某某携盗窃来的四部手机离开厂区。次日1时许,张某某在成都高新西区青年公寓三号苑门口被民警挡获,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作案工具和被盗的四部手机。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黑色华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梁某某被盗的浅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唐某某被盗的黑色VIV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刘某某被盗的红色苹果11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四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300元。四部被盗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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