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菜市场对面,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8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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