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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6********,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被害人王某某的驾驶员。2020年7月7日至8日,张某某在王某某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花园**期**栋家中,趁王某某不备,使用支付宝将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32676元盗走。2020年7月10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4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张某某家属向王某某退赔35000元。归案后,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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