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阆中市“腾王阁”景区入口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橙色钱江牌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决定将该摩托车盗窃回家自用。被告人张某某随即采取用钥匙透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窃并骑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窃的橙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2元。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经过苍溪县人民医院后门时,发现路边停放的红色望龙牌助力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决定将该摩托车盗窃回家自用。被告人张某某随即采取钥匙透锁的方式将该车盗窃藏匿在八角井巷。经鉴定,被盗窃的红色望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盗窃的红色望龙牌摩托车到苍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红色望龙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红色望龙牌摩托车归还。在办案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橙色钱江牌摩托车疑似被盗车辆并对该车予以扣押。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橙色钱江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查询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犯罪事实证据;
2.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收条、谅解书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川
检察官助理:李红谷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227****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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