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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18〕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蓬溪县大石镇通祥街,使用电工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通祥街巷内的奇蕾牌二轮电瓶车电源接通,随即将该电瓶车盗走骑回遂宁,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8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去至蓬溪县大石镇卫生院停车区内,使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的雪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骑回遂宁,行驶在318国道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大面沟村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辆被盗二轮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45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扬洲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宗一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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