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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自贸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成都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成都天府新区**镇**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滨江和城二期大门处,将钟某某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嘉陵牌125型、车牌号码:川A*****)盗走,并将被盗摩托车推进其居住的**小区**号门,藏匿于该小区**栋**单元入口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8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档获,并将被盗摩托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钟敏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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