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九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9000元。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受害人曹某某家中,乘受害人曹某某熟睡之际从曹某某家卧室床箱内盗窃了足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6631元)、足金手链一条(鉴定价格为4644元)、足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为3394元)、足金吊坠一个(鉴定价格为1530元)、硬足金吊坠一个(鉴定价格为1958元)后离开。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窃的足金手链、足金戒指、足金吊坠、硬足金吊坠到包头市固阳县粮库底店**首饰店融掉,以6963元的价格卖到固阳县**金店。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窃的足金项链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公的三姐。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某所盗窃的金首饰共计价值18157元。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固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害人曹某某提供在**金店所购买金饰品收据凭证;
(2)**金店老板转账给张某某售金金额6963元凭证;
(3)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
(4)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张某某的病历。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分娩,现在系哺乳期妇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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