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39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定州市人,住河北省定州市**镇**街**号。198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图财,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温泉都商业广场菜市场祥和水产处,趁人不备,将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部分被盗部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笔录;
7、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4月10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宝坻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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