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暂住如东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步行经过如东县掘港镇弹琴路北十字路口西北角马路时,随手拉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FX****的黑色福特SUV汽车驾驶室车门,发现该汽车车门未上锁,遂窃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女式双肩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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