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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995年因盗窃罪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常到被害人邹某某家里赌博,无意间看到邹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发现她平时将单肩包放在房间,房间的钥匙放在房间门的上面。9月2日早上6时左右,张某某窜至邹某某家中,取得钥匙打开房间的门锁,进入房间内盗窃了邹某某的单肩包,包内装有200元左右的现金、一张邹某某本人的身份证以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当天早上张某某用盗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并使用邹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在始兴县城南镇墨江桥头附近的农商银行柜员机上取款,分四次共取走人民币20000元,随后张相密在始兴县江口派出所斜对面的中通快递公司助农取款点取走人民币2000元;当天下午张相密在始兴县沈所镇的农商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储蓄卡被吞,随后开着摩托车到花山水库附近的路边将盗窃的单肩包、身份证丢弃,之后张某某将盗取的大部分钱财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巫福生

                              2020年10月2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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