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8〕8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该局决定释放并监视居住,2018年5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同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9日至11月7日),还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9月25日至10月9日、12月8日至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省东安县、怀化市、娄底市娄星区**,采取破窗、撬门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店铺盗窃作案7次,盗得现金12160元、价值共计1112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34条、和气生财香烟5条、蓝芙蓉王香烟9包、和天下香烟2包,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23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破窗进入被害人蒋某乙家中,在卧室的裤子口袋中盗得现金2060元。
2.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路,从窗口爬入被害人毛某某的租住房,在卧室墙壁上的背包内盗得现金3000元。
3.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街道**组,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卧室的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2300元、蓝芙蓉王香烟9包(35元/包)。
4.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道**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诊所,在诊所的桌子抽屉内盗得现金2800元。
5.2017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街道**村**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盗得黄芙蓉王香烟19条(235元/条)、和气生财香烟3条(530元/条)。
6.2017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路,破窗进入被害人瞿某某的家中实施了盗窃。
7.2018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街,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超市,盗得现金2000元、黄芙蓉王香烟15条(230元/条)、和气生财香烟2条(550元/条)、和天下香烟2包(100元/包)。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现金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乙、毛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瞿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甲、彭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冰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7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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