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中卫市红太阳广场赵某某经营的“酷吧乔氏台球厅”,用手将台球厅玻璃门推开一条缝后进入台球厅内,将台球厅吧台内的抽屉强行拉开,将抽屉里的861元现金、2部vivoY5S手机、6条硬中华香烟、12盒芙蓉王香烟、9盒硬中华香烟、9盒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64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104元。案发后,被盗1部蓝色vivoY5S手机、6条硬中华香烟被追回发还失主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赵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明张某某盗窃的经过以及被盗物品的去向。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专卖局卷烟零售价格认定表及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668元。
对以上鉴定意见通知赵某某、张某某,两人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艳芳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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