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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4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号,现住南陵县****街道**校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乘天黑无人之际来到南陵县三里镇富民南路水生家电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B*****现代朗逸轿车车门拉开,并将该车副驾驶一侧的储物箱内存放的四千六百元人民币窃取。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来到张某某住处询问失窃之事时,张某某向王某某承认其窃取了王某某车内现金的事实,并将窃取的四千六百元人民币归还王某某。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罪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劲松

助理检察员  陈  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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