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山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中午12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宣城市仁杰医院对面的“宣城味道”快餐店门外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472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寄卖至宣城市青年路陶记寄卖行。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宣城市舟基金色家园小区附近被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8月17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472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寒冰
检察官助理:凤 娟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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