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庭养殖,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合伙购买一辆收割机,后张某甲因欠下高额债务欲将收割机卖掉偿还债务,张某乙提出其将收割机全部买下,并于3月18日将价款付清,被告人张某甲出具收条。3月27日史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有无将收割机卖掉,张某甲称没有卖,后将收割机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介绍的蒋某某,并告知蒋某某收割机放在张某乙家院内及张某乙家大门钥匙的位置,蒋某某、史某某等到张某乙家将收割机开走,张某乙发现收割机被盗后报警。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蒋某某45000元并将收割机追回还给张某乙。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收割机价值人民币98800元。
2.2020年2月28日23时53分许,入住来安县**宾馆洗浴中心的被告人张某甲,趁宾馆老板被害人毛某某在前台睡觉之际,将毛某某放于枕边的手机拿走,并利用此前毛某某向其转账时记下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于次日0时0分许用毛某某支付宝账户向其女友支付宝账户扫码支付1500元、0时8分许用毛某某微信账户向其本人微信账户扫码支付7744.07元,后因怕被发现又于0时9分许用其本人微信向毛某某微信账户转回774.4元。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毛某某共计8469.67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赔了被害人毛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复印件、协议、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丙、史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269.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毛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豪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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