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春艳超市门前盗窃手机一部,并用手机微信进行消费;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旭日东升网吧门口等地多次盗窃外卖快餐。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57.41元。
1.2020年6月27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旭日东升网吧门口,趁外卖员方某甲离开送外卖之机,将方某甲停放在旭日东升门前的外卖配送箱中的一份外卖盗走,价值26.95元;
2.2020年6月28日00时51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旭日东升网吧门口,趁外卖员高某某离开送外卖之机,将高某某停放在旭日东升门前的外卖配送箱中的一份外卖盗走,价值47.66元;
3.2020年6月28日23时01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旭日东升网吧门口,趁外卖员雷某某离开送外卖之机,将雷某某停放在旭日东升门前的外卖配送箱中的一份外卖盗走,价值58.10元;
4.2020年6月29日13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旭日东升网吧门口,趁外卖员黄某某离开送外卖之机,将黄某某停放在旭日东升门前的外卖配送箱中的一份外卖盗走,价值39元;
5.2020年7月1日00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树呆熊网吧门口,趁外卖员方某某离开送外卖之机,将方某某停放在树呆熊网吧门前的外卖配送箱中的一份外卖盗走,价值49元;
6.2020年7月6日08时26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旭日东升网吧门口,趁外卖员程某某离开送外卖之机,将程某某停放在旭日东升门前的外卖配送箱中的一份外卖盗走,价值21.3元;
7.202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春艳超市门前,趁钱某某离开车辆之机,将钱某某放于车辆仪表盘上的一部华为牌LDN-AL00手机(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桐价认定【2020】84号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一部华为牌LDN-AL00手机在2020年7月9日桐城地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3元)盗走,并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大乐购超市利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进行消费,分三次合计消费129.6元;
8.2020年7月10日凌晨0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格林东方酒店后门,趁外卖员方某乙离开送外卖之机,将方某乙停放在格林东方酒店后门的外卖配送箱中的一份外卖盗走,价值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奇兵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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