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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村**栋**号,住蚌埠市禹会区**小区**期**号楼**单元106。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火车站广场西侧可可网咖25号机位,趁被害人马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3元。

2018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蚌埠市第四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图、现场照片、暂不宜关押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被盗VIV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 周若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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