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铜陵市铜官区**宾馆***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寿司店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张某某得知夏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夏某某允许,多次秘密登陆夏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共计人民币4103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并将消费记录删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1000元。
2.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茶楼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400元。
3.2019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9元。
4. 2019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1000元。
5. 201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旁**茶社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200元。
6. 2019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烟酒超市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700元。
7.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旁**茶社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300元。
8. 2019年6月14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小区**龙虾烧烤海鲜店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两次共计320元。
9. 2019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100元。
10.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33元。
11. 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支付宝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现场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将
检察官助理:陶红丽
2020 年9月 3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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