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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铜陵市铜官区**宾馆***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寿司店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张某某得知夏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夏某某允许,多次秘密登陆夏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共计人民币4103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并将消费记录删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1000元。

2.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茶楼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400元。

3.2019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9元。

4. 2019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1000元。

5. 201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旁**茶社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200元。 

6. 2019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烟酒超市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700元。

7.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旁**茶社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300元。 

8. 2019年6月14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小区**龙虾烧烤海鲜店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两次共计320元。

9. 2019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100元。 

10.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33元。

11. 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夏某某支付宝花呗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支付宝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现场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将

                                 检察官助理:陶红丽 

2020 年9月 3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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