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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9********,非中共党员,无业,现住址地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柏县******。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将该案件移送至溧河分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一天夜间,张某某到南阳市**路**路口附近勾某某的沙场,将沙场简易房内空调拆下,将空调内的铜部件盗走,卖废品获利现金200多元。因该空调无实物、无购买日期等相关证明材料,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不予受理。

2.2019年12月份一天晚上,张某某到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乡**村**组陈某某家中,从一楼窗户翻入室内,盗走现金200多元。

3.2020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到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村**庙,从寺庙后墙空调架上翻进寺庙,撬开十几个功德箱,盗走现金5000元。

4.202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村附近王某某的露天仓库,将存放在塔吊内的四盘电缆线盗走,将里面的铜线卖废品获利。

5.2020年4月初一天凌晨2时许,张某某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村附近王某某的露天仓库,将存放在塔吊内的一盘电缆线盗走,将里面的铜线卖废品获利。

根据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张某某两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6343元。 

6.2020年4月24日凌晨,张某某到卧龙区英庄镇**村**庙,趁工作人员熟睡时翻墙进入庙内,将**殿内东北角的两个功德箱撬开,盗走现金7600元(案发后已追回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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