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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应县**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宝应县**小区**号楼**号车库,采用拉开窗户的方式进入该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此处的金六福牌白酒22瓶,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18.62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监控截图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王冠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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