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197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709021975********,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泰安市**,住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9辆,价值9452元。
1、2018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街岱庙办事处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440元。
2、2018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北门自行车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260元。
3、2018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路民福园饭店门口东南角盗窃被害人边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盗窃被害人苗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
4、2018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路家园小厨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783元。
5、2018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路桃花源海鲜食府饭店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233元。
6、2018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东门对面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533元。
7、2018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北门自行车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4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物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9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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