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中通快递快递员,住济南市天桥区**庄**号**室。2008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4日,假释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8年4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9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径济南市历下区海佑商厦小牛电动车店门口时,发现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价值2832元)未上锁,遂产生了盗窃该电动车的念头。当日15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小牛电动车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电动车偷走,在向东行驶十余米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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