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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198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7年6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6年7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到淄川区**镇**花园**号楼东头,盗窃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财物时被发现后携包逃跑。经鉴定,被盗背包价值人民币71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3日凌晨,到淄川区**镇**宿舍**号楼前,盗窃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迈腾(鲁******)轿车储物盒内现金人民币39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凌晨,到淄川区**村**号楼前,盗窃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圣斯牌系列化妆品一宗,中脉女式美体裤一条,女式长筒袜子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86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凌晨,到淄川区**镇**生活区39号楼前,盗窃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TBS美容仪一台、尚赫牌保健产品三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97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3日凌晨,到淄川区**镇**生活区39号楼前,盗窃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伊蓓诺水漾新生系列套装化妆品一套、玻妃妍皙防护组合化妆品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5元。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到淄川区**镇**村**号楼前,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vivov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元。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左右的一天,到淄川区**镇**小区**号楼前,盗窃蒲某某放在此处的汽车内身份证二张,现金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到淄川区**号楼前,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38元。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到淄川区**镇**小区**处,盗窃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10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到淄川区**镇**村**号楼东头,盗窃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男士上衣一件。

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凌晨,到淄川区**镇**号楼前,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内OPPOA59m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

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凌晨,到淄川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洞内,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千鹤小王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12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24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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