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坊村**号。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5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HU66型号铁质工具、车牌强力贴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滕州市大同天下小区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863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大同天下龙香苑北门西侧停车位,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A6汽车内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灰色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黑色休闲皮鞋一双,经鉴定价值399元,细枝荷花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420元。
2.2019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大同天下桂香苑西门南侧路沿石上面,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众帕萨特领域汽车内今缘春六号白酒四箱,经鉴定价值3360元,中华牌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徐可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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