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1211996********,大专文化程度,潍坊高新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潍坊高新区**小区6-4-60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小区**房间内,被告人张某甲趁其同事张某乙睡觉后,将张某乙的手机卡放置至自己手机登录张某乙支付宝账号并修改支付密码,通过蚂蚁借呗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将该笔款项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用来偿还贷款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信息、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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