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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烟台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单元**楼。2019年5月20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1时许,在富士康(烟台)工业园E区宿舍**栋**房间,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熟之际,秘密窃取王某某小米牌9型号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45元。张某某在盗窃手机后,又将王某某手机微信内的3688.81元现金转账消费。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633.81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和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524458****),执行机关为临清市公安局**魏湾镇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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