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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17年7月因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打捞局北侧公交站点附近,盗窃李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经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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