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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房,2010年8月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 201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钟楼街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金色iPhonexsmax苹果手机一部(购买于2019年5月,价格为人民币8799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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