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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凌晨、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窜至榆次区菜园街、铁建小区门口、火车站广场北侧、安宁西街使赵村口、迎宾西街兴业银行停车场、骆驼广场东侧马路、诚信路二职中附近、华炬背后巷子、汇通路使赵加油站北侧巷子、站北街等处,使用从该上班的**酒店拿的菜刀撬砸汽车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张某某共撬砸汽车60余辆,共窃得现金11097元和部分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65元,汽车被毁损价值合计14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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