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39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巢湖市**社区**村被害人洪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先后四次将被害人洪某某手机微信里的5700元人民币盗走,后用于自己挥霍。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已将57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洪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一飞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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