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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2196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电脑城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购买手机时,趁人不备将柜面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1部荣耀X10手机拿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退还该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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