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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潞城街道平川机电厂,利用帮被害人朱某某手机还款的机会,趁其不备,采用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窃得朱某某农行卡账户内资金5000元,后该赃款被挥霍。

2.2020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潞城街道平川机电厂,利用帮被害人朱某某手机还款的机会,趁其不备,采用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窃得朱某某农行卡账户内资金6500元,后该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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