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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13日间,至常熟市**街道**村**号、**街**号等地,乘人不备,采用钥匙开锁、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共计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奚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手机2部、打火机1个及黄金吊坠、戒指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至常熟市**街道**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满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5月6日晚,至常熟市**街道**村**号出租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吊坠等物。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6月某晚,至上述地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床头柜内的玉坠、链子等物,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归还部分赃物。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6月6日晚,至常熟市**街道**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1部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7、8月的某晚,至常熟市**街道**街**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奚某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26日晚,至常熟市**街道**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厨房间桌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

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13日晚,至常熟市**街道**号门口,采用钻车窗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打火机1个。

赃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家属已对部分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居住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物手机1部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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