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6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平泉市,住平泉市**镇**村十一组。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平泉市**超市内,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侧衣兜内所装的现金9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新果
检察官助理:李东瑾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
3.证人:徐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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