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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平舆县城振兴路北段明都**馒头店,以要买馍为名,趁在店里卖馍的谢某某给其拿馍不注意之机,盗走店里钱箱内的现金46元。

2.2019年7月12日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平舆县城洪河路“飓风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的远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53元。

3.2019年8月1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平舆县城洪河路“宇航宾馆”居民区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862元。

4.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平舆县城洪河路“洪河洗浴”店巷子,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两轮电动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电动车及部分赃款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洪都电车城折旧费收据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

3.证人谢某某、徐某甲、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乙、姚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照片,作案过程视频截图、现场及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琴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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