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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301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籍贯河南省**县,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贾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在平顶山市火车站广场经预谋后,李某某首先找到作案目标,假装捡到钱要给被害人吕某某分钱,张某某随后出现称自己丢了钱,贾某某驾驶一辆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行至三人身边,李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拉上车后,张某某要求查看李某某和吕某某的钱包及手机银行卡交易记录,趁机获取吕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李某某又找借口将吕某某的手机要走,趁其不备将吕某某的两张银行卡拿走,后让吕某某下车,三人驾车离开后在ATM机上从吕某某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共取走24100元。被害人吕某某于当日10时许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 同案犯李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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