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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68********,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乡**村**屯**号**室。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2月26日将本案依法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辆**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车行驶至**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动手盗走其裤袋里一台华为畅享8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8元)。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辆**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车行驶至**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梁某甲备之机,动手盗走其裤袋里一台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7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藏匿在黄建亮(另案处理)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梁其林、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讯问录像及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杰

20204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碟10张。

3、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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