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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因盗窃于2018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市场丽之都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冼某某买菜不察觉之机,用手扒窃得被害人放于外套口袋内的魅族牌魅蓝E型移动电话1台(价值358元人民币)。

二、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民乐路六街十一巷巷口,趁被害人王某某摆摊经营不察觉之机,打开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货车车门,盗去车内的白色桶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

经鉴定,从被害人的货车右前门玻璃内侧提取到的检材指印与张某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三、同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南浦菜市场鸡档对面帐篷位置,趁被害人胡某某摆摊经营不察觉之机,盗去被害人放于旁边凳子上的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钥匙一串、银行卡两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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